第四十七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非法收费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五)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予登记,或者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予以登记的;

(七)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八)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