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调查并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实施自然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