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保护:

(一)对追溯地质历史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层剖面、地质构造;

(二)对地球演化和生物进化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和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大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火山、奇峰、瀑布、鸣沙、丹霞、冰川遗迹等奇特地质景观;

(四)具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具有独特医疗、保健作用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温泉、矿泉;

(六)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纪念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