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资格申请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国际中文教育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并逐步达到二级乙等以上;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自治区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应当达到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