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组织召开会议或者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时,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并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员提供必要的翻译。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