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各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并且双方都应当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