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二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每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未获得延续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