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一百米内设置销售网点;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