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