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和监测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