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静乐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水、土壤污染防治。

禁止向湿地公园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公园的废水、污水。

禁止向湿地公园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