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辖区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作为平安建设联动和协调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矛盾纠纷化解等重点领域平安建设工作应当明确治理责任和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

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