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具备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条件的餐饮业、公共场所自行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二)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餐饮业、公共场所,未设置专间(区)存放未使用的集中消毒公共餐饮具或一次性餐饮具的。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