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规定的;

(三)对中小企业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六)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

(八)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九)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