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