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交叉桩和警示牌等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管道通过下列区域,应当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工业建设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等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