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乡村人居环境治理促进条例/第四章 垃圾治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焚烧垃圾,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用途。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