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城市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挪移或者损坏城市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堆(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者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

(三)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综合管廊的边界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和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等标识、标牌;

(五)倾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在城市综合管廊的人员出入口、通风口、吊装口堆放物品;

(六)擅自进入城市综合管廊;

(七)其他危及城市综合管廊安全的活动。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