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有加害人、责任人的,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和商业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或者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