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签订治理协议、提出治理申请,并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