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自然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引进外来水生物种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5万元的罚款;擅自放生外来水生物种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放生的外来水生物种,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河道从事餐饮、设置游乐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丢弃农药及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丢弃、填埋畜禽尸体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