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 市场环境第十四条有效特区在经济功能区、大型产业园区等区域推行区域评估制度。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组织开展环境影响、水土保持和水资源论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交通影响评价、雷击风险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相关部门的管理依据。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综合性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的,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