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流失、泄漏、渗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及其相关耗材;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