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建立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