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核定下达用水计划。其中使用公共供水的,由市、县(市)、石龙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对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地方法规 · 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