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4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5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40名;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5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5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另加5%。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