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湖管理范围或者堤防安全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