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湖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湖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