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