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女职工围绝经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宜的劳动岗位。需要治疗或者休息的,经医疗机构诊断,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