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用人单位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的劳动;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实行劳动定额的,相应减少劳动量;

(四)产假期满上班的,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支持和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可以单独、联合或者依托社会专业机构建立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经费渠道列入预算。

建立托育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日给予女职工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三十分钟;未建立托育机构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每日不少于两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每日哺乳时间可以灵活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鼓励用人单位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居家办公时间。对居家办公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重复给予前款规定的哺乳时间。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