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等因素进行总量控制并合理核定救护车数量指标。本市120救护车保有总量应当不低于每三万人一辆,其中以县域人口的百分之三百估算人口基数,县域范围内每三万人一辆。

社会急救医疗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急救指挥车、应急医疗救援车;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配备120救护车,其中,属二级或者三级医院的配置不低于二辆,属二级以下医院的至少配置一辆。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规定保障救护车编制。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