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冒用、伪造、变造、转让养犬登记证、犬牌、犬类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取得的养犬登记证、犬牌无效,应当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吊销。

养犬行为规范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