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养犬登记事项定期向相关部门以及养犬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反馈,或者开放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内容查询权限,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为:

(一)养犬个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以及户籍和居所情况,养犬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图片和主要体貌特征;

(三)免疫种类及接种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年检、变更、补发等情况;

(五)养犬违法记录;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