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