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