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有以下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限制作业区域、时间从事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