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依据本条例负责对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交通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铁路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