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