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开展流浪、弃养犬只的收容救助工作。
开展流浪、弃养犬只收容救助工作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开展收容救助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材料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在办理领养手续时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的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