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安装、铺设管(杆)线等设施,处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安全设施等公共设施的,赔偿损失,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焚烧农业废弃物、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燃放烟花爆竹以及许愿灯、孔明灯等使用明火的灯具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