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挖塘、采砂、采矿、取土、烧荒;

(三)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废水、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在水体内清洗有毒有害污染物;

(四)使用围堤进行水产养殖以及规模化畜禽养殖;

(五)猎捕、杀害、买卖野生保护动物,捡拾、损坏鸟卵或者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洞;

(六)破坏湿地植被,擅自挖掘、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