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