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革命遗址的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革命遗址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会同党史研究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行政区域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

(二)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公示后的革命遗址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四)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党史研究机构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单及其保护范围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应当根据革命遗址的类别、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