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其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处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套内建筑面积应当符合每百户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且每处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的配置要求。不符合配置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内配置到位。
多个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