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廊(线)的,管廊(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廊(线)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管廊(线)产权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