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害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进行威胁、侮辱、围堵、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抢夺、损毁、转移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擅自拆封、使用已查封场所、设施的;

(四)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五)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公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部门的;

(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