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