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章 用水管理第十五条有效各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应当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区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对用水总量或者地下水开采量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用水效率未达标的行政区域,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措施达标。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29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