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 证据/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一百零五条有效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一百零四条回到全文第一百零六条